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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规则

临沂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择期选价交易管理办法(修订版)

来源:临商中心     发布时间:06-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临沂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择期选价交易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中心接受省市金融局、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交易中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采用择期选价交易方式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信息发布、交易、结算、交收等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中心择期选价交易中择期交易有关的一切交易活动。本办法是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商交易、交收、结算和处理纠纷的基本准则,交易中心、交易商、指定检验机构等相关专业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交易模式概述及术语释义

第五条 择期选价交易是指交易商参照期货市场行情发布载有相关产品要素挂牌信息,交易商预付摘牌定金进行响应,通过市价摘牌或指价摘牌后可选择转让,可参照当日升贴水选择提前交收,也可选择到期交收。

第六条 挂牌信息: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中心交易平台发布或响应的,载有产品相关信息的挂牌订单。挂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牌号、厂商、仓库、挂牌价格、挂牌数量、剩余数量、当日交收升贴水、交收准备期、最后交易日、质量标准、交收地点等。

(一)牌号:指挂牌信息载明的交易商销售标的货物的标准型号;

(二)厂商:指挂牌信息载明的交易商销售标的货物的生产厂商;

(三)仓库:指挂牌信息载明的交易商销售标的货物的存放仓库;

(四)挂牌数量:指挂牌信息载明的标的货物总量;

(五)剩余数量:指挂牌后未被摘牌的货物数量(剩余数量等于挂牌数量减去已摘牌数量);

(六)基准价:卖方交易商发布的作为该购销合同计价基础的期货合约;

(七)选价期:卖方交易商发布的可进行选价的交易日;

(八)摘牌定金:指现货购销合同载明的预付摘牌的定金,交易商在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中,按照交易中心规定的额度和进度存入并冻结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向交易对手方履约的保证;

(九)当日交收升贴水:指为满足交易商当日交收需求,挂牌方发布的当日交收的升贴水,当日交收升贴水由挂牌方根据当日现货价格与期货合约价格之差自主发布;

(十)交收准备期:是指交易商申请提前交收时,系统载明的挂牌方备货时间。挂牌方必须在交收准备期内备足货物;

(十一)最后交收日:指挂牌信息载明的,交易商办理交收的最后日期;

(十二)质量标准:指挂牌信息载明的,交易商销售或采购的标的货物的质量等级标准;

(十三)交收地点:指挂牌信息载明的,买卖双方实际完成标的货物交付的地点。

第七条  挂牌信息发布:指交易商通过交易中心交易平台填写挂牌商品要素信息,确认并提交的过程。挂牌信息一经发布,相关要素信息对发布方具有约束效力。

第八条 现货购销合同:指由交易中心制定,以满足交易商发布并响应供应信息的需要。现货购销合同由必要条款、补充条款、产品条款所构成。必要条款为交易中心指定,补充条款及产品条款需交易商根据自身需要自主填写。

第九条 市价摘牌:是指摘牌方按照挂牌方挂牌信息中当前价格达成交易的摘牌行为。

第十条 指价摘牌:是指摘牌方依交易中心规定设定一个价格,当挂牌方挂牌信息中的价格触及或穿越该设定价格时,按照设定的价格成交的摘牌行为。

第十一条 转让:指交易商摘牌后不进行交收,将摘牌订单进行转让的行为。

第十二条 提前交收:指交易商摘牌后选择在到期交收日期之前申报交收的行为。

第十三条 到期交收:指交易商摘牌后选择在到期交收日期申报交收的行为。

第三章 交易商品和交易时间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上市的交易商品及相关标准以交易中心网站公告为准。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00至11:30,下午13:30至15:00,晚上 21:00-23:00(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各上市交易商品和交易模式的交易时间如有不同或变更,由交易中心网站另行公告。如交易出现异常情况或风险加大,交易中心认为必要时,有权决定延时开市、延时收市、提前收市或暂停交易等。

第四章 交易主体

交易商是择期选价交易的参与者,交易商主要包括特许服务商、综合服务机构、特许供货商、法人交易商及普通交易商等。

第十六条 特许服务商:是指为择期交易提供交易服务、交收服务、套保服务的机构。特许服务商发挥的职能是:为企业提供规避价格风险的渠道;增加市场流动性,保证交易顺畅;为未到期合同转让和交收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综合服务机构:是指为择期交易提供市场开发与服务的企业。主要负责择期交易的市场推广与宣传,客户的开发与维护。综合服务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交易中心相关制度进行展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诱导投资、代客理财等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特许供货商:是指为择期交易提供现货保障的实体供货企业。特许供货商发挥的职能是:为择期交易提供现货支持,确保交易商提报交收后能够快速交收。

第十九条 法人交易商及普通交易商主要包括经销商、分销商、购货商、普通投资者等具备一定的行业专业知识的行业客户。

第二十条 交易商通过其交易商账户进行交易,在其交易商账户的所有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交易商必须对其交易商账户发出的所有交易指令及交易结果完全承担责任。交易商账户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进行商品交易的唯一识别代码。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进行商品交易应按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服务费用。交易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服务费用进行调整。

第五章 交易方式

第二十二条 择期选价交易程序:

(一)交易商委托交易中心在择期选价交易平台上发布“买”或“卖”两个方向的挂牌信息。挂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牌号、厂商、仓库、升贴水、基准价、挂牌数量、剩余数量、当日交收升贴水、交收准备期、最后交易日、质量标准、交收地点等。

(二)择期交易实行摘牌定金制度,交易商在进行交易前应存有足额的交易资金。交易商通过择期交易系统预付摘牌定金,通过市价摘牌或指价摘牌方式进行摘牌,摘牌定金具体标准按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执行。交易商预付摘牌定金摘牌后,系统自动计算综合服务机构挂牌剩余数量。

(三)交易商摘牌后可根据市场行情选择转让摘牌订单;可参照当日升贴水选择提前交收,交易商申请提前交收时,挂牌交易商在交收准备期内备足货物;可选择持有摘牌订单到期交收。

(四)交易商申请交收后,系统会提示当日升贴水及交收价格,交易商须全额支付货款,支付成功后系统生成合同。

(五)交易系统将根据交易结果对交易商的可用资金进行实时计算。当交易商可用资金余额不足时,交易系统不再接受其申报指令。

(六)每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商可通过交易系统查询其交易记录。交易商应及时核对交易记录,如对交易记录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通过书面方式向交易中心提出。

第六章 结算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按《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由山东交易市场清算所有限公司开设在结算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用于清算交易商应交付的摘牌定金、盈亏、货款等相关的交易、交收款项。交易商可通过交易系统获取相关的结算数据。交易商须在指定结算银行开立资金账户。交易中心交易商之间资金划转通过结算银行的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商资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每个交易日结束后,交易中心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对交易商摘牌定金、盈亏、相关的交易、交收款项进行结算。如交易商的可用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以上款项,交易中心向该交易商发出追加资金的通知,交易中心结算数据发送至交易客户端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当交易商可用资金余额不足时,交易商应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后30分钟内补足需追加的资金数额,使可用资金大于零。否则交易中心有权将其持有的摘牌订单进行强行转让,直至补足其所欠款项。

第二十六条 每一交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可通过交易客户端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交易商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提出。如交易商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为交易商已认可结算数据正确。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应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则、规定,及时查询和核对结算数据,并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账册等。

第七章 交收

第二十八条 申报交收的交易商必须在交易中心开具交易账户,并且符合交易中心交收条件。不能提供或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商不得参与交收,用于交收的产品由交易中心认可或由特许供货商提供。

第二十九条 择期交易交收方式为现货交收,交易商可选择提前交收或到期交收,交易商须在交易时间段内提报交收申报并补足货款,买卖双方应在约定的最后提货日前完成货物交收。

第三十条 不符合交收要求的交易商,必须在合约到期日前进行转让。不符合交收要求或未在按交易中心规定在到期日前申请交收的,交易中心有权对其摘牌订单进行强行转让。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交收的买卖双方交易商应完成以下交收流程:

(一)在申请交收申报之前,提交交收申报的买方交易商须在交易中心指定的结算账户中备足全额货款和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交收费用。

(二)买方支付货款后,卖方即时收到货款,货款处于冻结状态;卖方上传提货单到交易中心系统后,买方确认收到货物后,交易中心解冻卖方货款。

(三)卖方交易商应在收到货款后根据买方交易商要求及时开具发票,卖方未及时开具发票的,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若交易商对交收商品的质量、数量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提货单》起2个交易日内(含当日),向交易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具体交收费用详见购销合同。交收费用按照如下原则进行收取:

(一)交收手续费按照交收量或交收金额向买卖双方收取。

(二)交易中心可根据不同品种制定不同的交收手续费。

(三)交易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交收手续费的收取标准。

(四)交易商在指定交收仓库产生的仓储费用需按照指定交收仓库的收费要求缴纳。

第三十三条 若一方发生交收违约,应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若因买方原因导致延期交收,买方还应承担相应的仓储费用(具体仓储费用自卖方开具提货单开始计算)。

第三十四条 若发生卖方提供虚假提货单等欺诈违约违法行为,交易中心有权对卖方未结算货款及其他资产进行处理,用于补偿买方交易商及交易中心损失。交易中心有权取消卖方交易资格,处以罚款,并追究卖方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买卖双方就交收的商品检验结果发生争议时,一般通过争议双方会验的方式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中心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若复检结果符合商品电子合同的规定则复检费用由买方承担,若复检结果不符合商品电子合同的规定则复检费用由卖方承担。

第八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六条 为有效控制交易风险,保障全体交易商的权益,交易中心实行强行转让制度。强行转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交易中心对该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摘牌订单予以强行转让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中心对其摘牌订单实行强行转让:

(一)该交易商可用资金不足,且未能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30分钟内补足的;

(二)摘牌订单超出其限额规定的;

(三)该交易商存在交易中心认定的违规行为的;

(四)根据交易中心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转让的;

(五)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应予强行转让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执行强行转让的程序

(一)通知

交易中心将通过电脑客户端发送当日结算数据,当交易商可用资金小于零时,视为交易中心发出交易商追加预付摘牌定金的通知。

(二)执行及确认

(1)下一交易日对应商品合同开市后三十分钟内,有关交易商必须追加摘牌定金或自行转让,直至符合交易中心要求。

(2)若交易商在规定的时间内可用资金未达到交易中心要求,交易中心将按照市价实行“强行转让”,直至符合交易中心风险控制要求。

(3)“强行转让”执行完毕后,交易中心将通过电脑客户端,向有关交易商发送“强行转让”的结果。

(4)因价格涨(跌)限幅限制或其他原因制约,致使无法及时完成“强行转让”的,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直至完成“强行转让”。

(5)对于上述措施,交易中心无需另行通知。

第三十九条 为控制中心风险,中心实行代为集中转让制度。

代为集中转让是指中心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应对极端行情引发的交易风险,对满足相关条件的摘牌订单,按照当日停板价进行强制转让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强行转让和代为集中转让产生的亏损及法律后果由交易商承担。

第九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交易中心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及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黑客攻击、停电等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突发事件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交易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在交易中心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预付货款及按一定原则强行减少订货量等措施后,仍不能释放风险的;

(四)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和有关规章制度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五)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况。

当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交易中心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预付摘牌定金额度、限制交易权限、限期转让、强行转让、代为集中转让、限制出入金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交易中心宣布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交易中心在市场异常情况下采取相应紧急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十章 信息发布

第四十三条 交易中心通过交易系统、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交易中心的公告、通知、交易规则等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第四十四条 交易中心、服务机构、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不得泄露在从事同交易中心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信息,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中心发布的交易信息归交易中心所有,未公开的交易信息属于交易中心的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披露、泄露和传播。

第四十六条 为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必须遵守与交易中心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则、规定,对在交易中心内从事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交易中心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交易中心有关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中心依法规范有序运行;

(二)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监督、检查指定交收仓库仓储服务、货物交收以及相关业务的运行情况,确保交收环节顺利实施;

(四)调解、处理有关商品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九条 交易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员调查、取证,相关各方应全力配合。

第十二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之间发生的有关业务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交易中心调解。

第五十一条 提请交易中心调解的当事人,应提交书面调解申请。交易中心的调解意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并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

第五十二条 争议各方经协商或交易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各方履行;若调解不成,各方可以向交易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修订权归临沂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所有。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临沂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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